当前位置:首页 > 实用范文

效力待定合同

时间:2024-02-17 14:33:10
效力待定合同[本文共14701字]

第一篇:效力待定合同初探

效力待定合同初探

荔宝明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契约经济,合同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现代企业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的,能否有效地把好合同关,已成为现化企业经营管理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很多业务人员对合同重视不够,尤其对效力待定合同的认识还不够清楚,对相关法律规定掌握的也不够准确,因效力待定合同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为使大家对效力待定合同有一个比较明晰的认识,本文将从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特征、表现形式、法律规定以及补救措施等方面对效力待定合同进行初步的探索。

合同效力,亦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及在法律上的强制力[1]。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2]。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效力待定主要是由于缔约主体的资格存在某种暇疵。在承认权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之前,该类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已经成立。效力待定合同首先要求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效力制度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合同基础之上的,它反映了国家对合同成立的态度即国家对合同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就谈不上合同效力,所以效力待定合同必须具有成立效力。

2.合同效力待定。由于缔约主体资格存在暇疵,合同能否生效尚未确定,是否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更是无从谈起。只有经承认权人追认后,合

同才能生效,否则一旦承认权人不予追认或拒绝追认,合同将归于无效。

3.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如果合同完全符合生效要件,即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合意、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形式合法,则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效力处于一种既定状态,也就不存在效力待定的问题。效力待定合同的缺陷主要是因为合同签约主体的资格存在暇疵,包括有关行为人欠缺相应的缔约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和处分权等。

4.效力待定并非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也并非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的。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无效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故意损害他人或国家、社会利益而签订的合同和内容违法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因其他行为而恢复效力;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合同的效力必须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来确认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仍然有效,经法定程序撤销后才将归于无效;效力待定合同仅仅由于合同主体存在缺陷,使合同效力尚未确定,须等待承认权人的行为而使之确定。

5.其实质是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它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从其实质上讲可归于无效合同的范畴,但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是可以修正的合同。但在承认权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前,合同不能生效,或承认权人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后合同将归于无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及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能生效,但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即不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法律义务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又如何呢?根据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自始无效;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对此,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善意是指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对行为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等不知情)。

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由于其行为人缺乏相应的缔约资格,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无权代理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则与有权代理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里的代理属于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是出于善意订立的合同,则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若相对人为非善意或双方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或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此类合同,由于行为人代理资格存在暇疵,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3.无处分权的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实施处分行为的人不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因而,该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亦不对权力人产生效力。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即产生处分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除上述三种情况之外,还有附延缓 (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延缓 (生效)期限的合同,这两类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的效力需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或约定的期限届至时才能生效。因此,我个人认为这两类合同也应该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三、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后果及补救措施

虽然效力待定合同从实质上讲是一种无效合同,但此种合同存在的暇疵是可以修正的,许多情况下并不损害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和相对人也追求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基于 ……此处隐藏10032个字……于善意第三人虽然取得物权,但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却是无效合同,如果此时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话,善意第三人将不能依据有效合同的相关规则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其二,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非经权利人追认,处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创设例外,使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至于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下,仅属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范畴,即仅仅决定受让人之取得所有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而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①。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是此种解释是以台湾地区民法区分债权行为

与物权行为理论为背景的,在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区分的基础上,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对物权的取得。在此种意义上说,无权处分合同与善意取得并不存在冲突。但是,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区分,而且不符合公众合同与物权变动一体化的实践认知,因此,该种解释与一般公众期待不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并且不能在我国民法的体系构建上完成自洽。

其三,有学者对无权处分合同制度进行了重新解释和设计,“无权处分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效力不受无处分权的影响,该合同效力只受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调整,第三人主观上善意或者恶意对合同的效力亦无影响。”②此种观点也被德国所采用,认为第三人的善意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取得所有权是因为其善意补正了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时处分权的缺失,此时善意第三人基于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值得商榷,依此种观点,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反而会因为第三人的善意而真正取得处分权,这无疑过度损害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此外,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法律即使可以通过某种法律拟制来限制和剥夺公民对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将这种被限制和剥夺的权利强行赋予一个有过错的私人尤其是恶意的无权处分人。

其四,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因无权处分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依然有效。”③即可以理解为《物权法》第106条与《合同法》第51条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排除无权处分的适用,而认定为合同有效。这样既可以实现立法价值的协调又可以实现民法制度的统一。该种观点相比于前一个观点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到了原权利人的处分权利,但仍然不能令人满意。此种观点所遵循的逻辑即在原权利人拒绝追认后,通过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考察第三人是否善意来决定合同效力。这种解释将第三人的善意与否作为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一个条件,与普遍意义上有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不符。另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确认无权处分合同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方式是原始取得,所以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推导出善意第三人为合同一方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排出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合同的适用规定,而适用一个不能内在推导出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判断例外情形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不合理的。

三、思维定势的突破与选择

基于以上种种观点的利与弊,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在寻找合适理论时应当注意的要点:1、根据我国合同理论,合同效力只受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调整,无权处分合同的处

分人没有处分权或处分权有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们研究合同法下的子问题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理论的根基,否则得不偿失;2、原权利人的物权绝对权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能随意以私法的拟制随意限制和剥夺3、善意取得仅能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其制度只能作为一种特殊规定,其适用应有严格的限制。

由此,我们构建了另一种法律适用方案以供参考。无权处分合同由于符合合同有效的各个构成要件,即有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对原权利人的物权追及效力产生影响,即认为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并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则直接阻断原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物权追及效力。这样的话,一方面,合同的基本制度得以维护而非颠覆;另一方面,在尊重原权利人的权利的基础上也照顾到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跳过无权处分人直接将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相关联,减少了中间环节,将涉及冲突权利的双方置于同一平台,从逻辑上来说也更为合理。另外,此种解释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上也更为彻底,即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对合同标的物有瑕疵担保责任,一旦标的物有任何瑕疵,取得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得以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即使无权处分得不到原权利人的确认,第三人只要不是和无权处分人恶意窜通损害原权利人利益,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第三人只要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可以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所以,协调我国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最有效的方法是更正以往单方面从合同法规定的字面含义而做出的对无权处分合同的错误解读,而是应结合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综合考量对无权处分合同做出正确的解读,即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真实意思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第三人通过合同继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没有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依然有效,但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种解读的直接结果是《合同法》第58条除无权处分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而无效而适用外,不再适用无权处分合同,从而排除了无权处分合同订①

②①②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种方案中,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方式即具有原始取得的一面,也有继受取得的一面取的。即当原权利人默认或追认,第三人为继受取得,若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为原始取得。 但即使是后一种情形,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同时是对有效合同的再确认,并且强化其效力,所以善意第三人在标的物有瑕疵时仍然得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从而加重有过错的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立后,因权利人没有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而导致适用《合同法》第58条产生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互相返还财产,恢复合同订立前状态的结果而与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结果的冲突,实现了我国无权处分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统一与协调,为司法上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最佳解释方案。

参考文献:

①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146页

②参见肖立梅,《无权处分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

③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319页

《效力待定合同[本文共14701字].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